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095號
原告 林隆俊
陳思妤 即陳有騏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蔡奇哲
受告知
法定代理人 林順淦
前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原起訴被告陳有騏於於112年2月28日死亡,原告聲請陳美彣、陳思妤承受訴訟,惟陳美彣、陳思妤陳稱已拋棄繼承,是有查明之必要,爰依法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