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訴人 胡添順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胡惟翔 律師被上訴人 王杰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9月25日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9年起至101年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多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490,000元,已清償2,415,000元。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 王怡人 於102年
8月13日要求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然實際上本票債權僅餘75,000元未清償。又伊分別於附表二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張本票(合計75,000元,下稱附表二本票)清償餘額完畢,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因清償而消滅等情。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之房東,陸續借款2,540,000元予上訴人,均未獲清償。王怡人得知上情,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本件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75,000元,尚積欠2,465,000元未清償,故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465,000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其中825,000元、編號2、3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上訴人親自於系爭借據之債務人欄簽名。
㈢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業已清償75,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債務擔保之借款債務金額為何?㈡系爭本票債務所擔保之債務,是否經上訴人清償完畢?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債務擔保之借款債務金額為何?
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對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
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主張本票係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持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頁)。惟上訴人主張:王怡人認伊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2,540,000元,然實際上僅借款2,490,000元,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時,借據上均為空白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借款金額2,540,000元係經由兩造於102年8月13日核算後,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據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8頁)記載:「茲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債款金額之本票乙只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款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254萬元整,業於102年7月2日全數交乙方親收訖無誤。二、乙方開始甲方面額新臺幣25
4萬元整,之本票三張。三、乙方同意自102年10月1日起,每月26日,按月清償借款3萬元整,...利息月利率百分之0.4,遲延利息百分之1,違約金以每萬每日400元計算」等語。其中除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日期以手寫記載外,其餘均以電腦繕打;暨上訴人簽名位置落在「債務人」與「身分證字號」之間,依序以手寫文字記載其姓名、住址及電話,並與被上訴人之簽名對齊等情相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無從依據上訴人簽名位置,事後另以電腦繕打製成,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簽名之際,上開文字均已存在,實無可能係被上訴人事後依據上訴人簽名位置,另以電腦繕打製成,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據。況被上訴人為成年男子,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存在,為避免被上訴人自行填載超出實際借款之金額,致其將來遭受不利,衡情,自應確認系爭借據記載內容,始行簽名,上訴人主張未確認前,即予簽名,顯與常理有違。益徵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簽名之際,對其內容已有知悉。
⒊其次,證人王怡人於原審證稱:伊原先對不知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乙事,直到102年8月8日始得知,乃於同年月13日,與上訴人在其租屋處外討論如何處理上開債務。係上訴人承認借貸金額為2,540,000元,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並承諾按月清償30,000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等語;核與系爭借據記載之借款金額2,540,000元,及系爭本票記載之面額合計2,540,000元等情相符。是王怡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兩造借款金額確為2,540,000元,上訴人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款金額為2,540,000元乙節,已盡證明之責,至上訴人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擔保債務金額為2,490,000元。從而,系爭本票債務擔保借款債務金額為2,540,000元,應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債務所擔保之債務,是否經上訴人清償完畢?
1.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清償之抗辯事由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伊已陸續清償2,415,000元云云,固提出還款收據(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為證。惟查,上訴人原先稱:
伊還款來源均為工作所得,並提供訴外人即兒子 胡晉嘉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60至83頁、第107至108頁),證明有自該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51頁、第57頁)云云;嗣於本院改稱:胡晉嘉銀行帳戶與本件清償債務無關(見本院卷第39頁)云云;後又稱:還款資金分別來自胡晉嘉上開銀行帳戶及訴外人 黃俊謀 之郵局帳戶,黃俊謀為 胡伶瑜 之配偶,此部分係向胡伶瑜借款得來(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云云。其中關於清償資金來源究竟係其工作所得或向他人借款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參酌上訴人雖稱:伊於簽發系爭本票、借據當時,因急著買東西,想說先簽一簽,隔天再拿還款收據,換回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0頁)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收據,金額高達2,415,000元,有上開還款收據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在卷可稽。倘上訴人當時已清償2,415,000元,並持有被上訴人簽名之還款收據,為維護自身權益,理應提出還款收據供被上訴人與王怡人核對,衡情,不可能僅因急著買東西,置個人權益於不顧,並陷自身於不利之處境,此部分主張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再者,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還款收據為其所簽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結果,因待鑑字跡之筆畫簡單、特徵不顯,無從鑑定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7日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526號影卷第222頁)附卷可參。佐以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即向王怡人提出上開還款收據,其中包括記載尚未到期之同年月29日還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2頁)等情相互以觀,尚無從認定還款收據即為被上訴人所簽名,而得以證明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自難僅憑上開還款收據,遽認上訴人業已清償2,415,000元,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據上,本件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中75,000元部分業已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外,逾上述75,000元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附表一編號1其中75,000元範圍不存在,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為2,540,000元,上訴人已清償75,000元,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75,000元部分因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其中825,000元、編號2、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疏未特定已清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容有不盡妥適之處,爰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佩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1│102年8月13日│102年10月26日│900,000元│473885│├──┼───────┼───────┼──────────┼────┤│2│102年8月13日│102年10月26日│640,000元│473854│├──┼───────┼───────┼──────────┼────┤│3│102年8月13日│102年10月26日│1,000,000元│473852│└──┴───────┴───────┴──────────┴────┘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1│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6日│25,000元│WG0000000│├──┼───────┼───────┼────────┼──────┤│2│103年1月26日│102年1月26日│25,000元│WG0000000│├──┼───────┼───────┼────────┼──────┤│3│103年2月26日│103年2月26日│25,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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