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仁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駛接近工業區一路與水尾巷交岔路口時,欲自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周俊平 所駕駛之A2-5598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超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工業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適告訴人駕駛前揭車輛欲左轉進入水尾巷,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1年6月3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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