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40號

原告 王淯喧

被告 方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判決,惟原告遲至同年3月3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既經判決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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