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2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4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蓁為 洪勝澤 之前妻,洪勝澤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李家蓁以其名義向和運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詎被告李家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21時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偽以洪勝澤名義填載上開車輛之租賃契約書,將上開文件交與和運租車公司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勝澤及和運租車公司對於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而案件於110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在監執行之情形,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再查,聲請書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並交付行使等語,惟觀諸該租賃契約書(見卷附110年度偵字第19061號卷第23頁)記載,僅可知悉被告預計還車地點為iRent大美超市(安康場)【按本院網路查詢該場所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有網路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及承租人洪勝澤之新北市新店區住址,此外,卷內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在本院轄區內,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亦非在本院轄區,是以,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朱學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