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高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高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高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 陳建章 有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毀損被害人陳建章之住處大門,行為誠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建章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木棍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該木棍之所有人為何人,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9號被告 張高嘉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高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細故對陳建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10時許,前往陳建章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撿拾地上之木棍砸損陳建章住處之大門,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建章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 朱美枝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明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羅月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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