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彥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於111年2月17日繫屬本院,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9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於偵查及原審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認未構成自首而不予減刑,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亦知悉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併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尚無證據證明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經濟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利罰金10萬元及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輕其刑及第同法57條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枝,持有時間非短,且同時持有2把手槍及8顆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及危險性甚高;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認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客觀上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均已充分考量
原審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㈢此外,原審考量二罪犯罪時間之接近,二罪定其應執行刑部
分,已屬從輕量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恝置原判決量刑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指駁之陳詞重為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彥綸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彥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貳支、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伍顆、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彥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某時許,在不詳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共8顆,並將上開槍、彈分別放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而持有之。
二、鄧彥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透過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 鄭執 我聯繫,於109年9月14日2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前,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5公克予 鄭執我 。嗣警方於110年1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鄧彥綸之住處搜索,查扣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150至151頁;本院卷二第116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11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69、81至92頁),另有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⑴3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1410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7至382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偵聲字第117號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116頁),核與證人鄭執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他卷第77頁;偵卷第1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證物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45、18352、18353號起訴書、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監視器畫面連線距離之GOOGLE地圖列印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鄧彥綸毒品、槍砲案補正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1至83、86至93、97頁;偵卷第71至75、137至143、153、351頁;本院卷二第41至48頁)。又被告於延押訊問程序時供陳:我是用5,000元購買1包5公克的大麻,再賣7,000元給鄭執我等語(見110偵聲字第117號卷第20頁)。是被告可以從中賺取價差,其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取得上開槍、彈之時間為106年至107年間某時,雖其開始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點在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惟其犯行繼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及子彈8顆之行為,各應成立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扣案槍、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5日北檢邦知110偵4102字第110908471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0月2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3360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經當庭勘驗員警搜索時之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合江街搜索過程:
畫面為數名員警隨同被告進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員警翻搜桌面灰色手提包。
員警:「她有用嗎(台語)?」被告:「沒有(台語)。」員警:「沒有齁(台語)。」被告:「應該是這個(手指抽屜內之藍色香菸盒)。」員警:「那是什麼東西?」員警:「麻A款(台語)?」員警:「K哦?」被告:「哦,對阿對阿。」員警自藍色香菸盒內取出4隻香菸與小包裝袋。
員警:「這些東西是誰的?」被告:「我朋友的,不是我的,因為我不會抽阿。」員警:「但是因為在你房間阿,我們還是會扣押。」員警:「我們還是要問阿,不管是不是你的我們還是都要問。」被告:「好,我知道。」員警拿起小包裝袋查看。
員警:「這是K還是什麼。」被告未回應。
員警拿出手機拍照取證。
員警:「你女朋友在哪裡上班(台語)?」員警:「除了這個K還有什麼?」被告:「沒有。」員警:「你不要在那邊嘻皮笑臉的,就說我們是為了毒品而來的。」被告:「沒有毒品。」員警:「阿不是有了嗎。」員警將鏡頭放置於被告後方,持續進行搜索。
員警:「來,拍照(台語)!攝影機!」(搜出手槍)員警:「來,一支槍。」(鏡頭拍攝鄧彥綸之房間衣櫃內)員警:「這支誰的?(台語)」被告沉默。
員警:「這支誰的?你說阿。(台語)」被告:「我的。」員警:「那我先把它取出來。」員警:「先清槍。」員警將手槍之彈匣卸下給同仁取出其中子彈,並檢查膛室清空無子彈。
員警:「你手給我,你涉嫌毒品、槍砲案件,我先把你逮捕。」員警將被告扣上手銬。
員警:「管有沒有通?照一下(台語)?」(鏡頭拍攝搜出之手槍槍管)員警:「管有通。」員警:「還有什麼東西?交代一下。(台語)」(鏡頭拍攝書桌桌面)員警將房間內筆記型電腦移開,將槍枝擺放於桌面拍照取證。
員警:「還有其他違禁物品嗎?」被告:「沒有。」員警:「你就好好配合,給你判輕一點,給你寫輕一點。(台語)」被告:「我想說等下帶我下去時不要銬起來,別被我阿嬤看到。(台語)」員警:「那你還有沒有其他違禁物品?」員警:「還沒搜完就一堆調教,這樣我真的沒辦法。」被告:「好!好!」員警:「先一步一步處理啦(台語)。」員警:「沒有為難你啦,就是抄到就是要...,我們就是好好把這件事情做完。」⑵民權東路搜索過程:
畫面為數名員警隨同被告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員警與鄧彥綸進入屋內先行巡視現場內各部場所、確認是否有其他第三人在場。
員警:「現場環境先讓你確認一遍。」員警:「廁所拍一下。」(鏡頭拍攝廁所現場狀況)員警:「好,來!先從客廳開始。」員警與鄧彥綸回到客廳現場,後命鄧彥綸坐於客廳沙發,員警開始執行搜索,執行搜索的員警均未與鄧彥綸交談。員警將搜出之黑色盒箱擺放至桌面,自箱內取出塑膠袋包裝之手槍及彈匣。
員警:「怎麼那麼多槍?」員警:「這打過了(台語)。」員警:「這粗鹽是不是?」鄧彥綸:「對!是粗鹽。」員警持續搜索現場。
員警檢查桌面手槍內部子彈是否清空。
員警:「有通嗎(台語)?」員警:「有阿,有通!(台語)」員警:「你怎麼會有這個阿!(台語)」員警持續檢查手槍部件。
員警:「它後面有可能是那個撞針啦、擊錘啦!(台語)」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據員警搜索過程以觀,員警先分別於被告合江街及民權東路之住處搜索起出槍枝及子彈後,經員警與被告確認,被告始坦承槍枝為其所有。員警搜索出槍枝及子彈之前,被告均未主動告知其住處有藏放槍枝、子彈之情形。
3.又證人即當日帶隊搜索之大同分局偵查隊刑事小隊長 鄭宏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被告住處及經常出入之處所進行搜索,聲請搜索票之案由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搜索到槍枝時,被告有承認是其所有,如果被告沒有承認,我們還是依法處理,針對槍枝做採證,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先說有槍,按照監視器畫面是同仁去衣櫃搜出的,如果被搜索人否認槍是其所有,我們還是會將被搜索人帶回警局,因為是被搜索人住居所,所以會合理懷疑。搜索民權東路之前,沒有印象被告有先說那邊有另外一把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是本案為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員警於搜索過程發現本案槍枝及子彈,被告並未於員警起出槍彈之前即主動告知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亦未向員警指出槍彈藏放之位置,而係於員警搜索出槍彈之後,始坦承為其所有。而員警既於聲請搜索票時,已經掌握被告切實出入、居住之位置即為本案搜索地點,而於搜索上開場所時,經由員警搜索取出之槍枝、子彈,員警應可合理懷疑即為被告所持有,是被告於搜索出槍彈後,坦承為其所有一節,僅係當場向警方自白犯行,使後續偵查程序較為迅捷而已,經核要與自首要件不符。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始終坦承持有槍砲之犯行,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持有槍枝並未用於不法用途或偶然持有,即謂其足堪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非法持有前開槍枝,持有時間非短,且同時持有2把手槍及8顆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及危險性甚高,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之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第二級毒品大麻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知悉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亦知悉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併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尚無證據證明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經濟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未經試射完畢之子彈5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堪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3顆,既喪失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是被告用以聯繫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於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7,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之槍彈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鑑定書及函文名稱100–000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1410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見110偵4102號卷第377至378頁)2土耳其雷泰P114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1410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見110偵4102號卷第377至378頁)3子彈8顆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①3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1410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見110偵4102號卷第377至378頁)附表二:其他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鑰匙1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2鑰匙1付(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3K他命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0偵4102號卷第193頁)實秤毛重:0.9580公克淨重:0.6620公克餘重:0.6615公克檢驗結果:愷他命4摻有K他命毒品香菸4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0偵4102號卷第193頁)淨重:3.0780公克餘重:3.0774公克檢驗結果:愷他命5iPhone11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6iPhoneXS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7iPhone12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