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福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福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福財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堆高機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青心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0-13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