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勝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於民國109年3月24日
4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 』之男子,前往 賴山陽 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住宅前」補充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4時至5時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姐 黃仟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前往賴山陽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住宅前」。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楷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日訊問
時、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勝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與他人共同為
本案毀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代理人 賴麗萍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91號被告黃勝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楷因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3月24日4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男子,前往賴山陽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住宅前,朝該址3樓外牆潑灑白色油漆時,2人應可預見過程中亦可能損及相鄰之物,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朝該址3樓外牆潑灑白色油漆,因而致上址外牆、窗戶汙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山陽,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賴麗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勝楷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代理人賴麗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指訴││├──┼──────────┼────────────┤│3│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全部犯罪事實。│││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孫婉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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