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7號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王章 如真即大東海蒙古烤肉館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卓哲 全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75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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