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破字第三○號
聲請人其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絨 右當事人聲請宣告其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台中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工程,奉准拆除聲請人租賃在大里市之工廠,且公司虧損又無法繼續經營下,已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辦理歇業登記在案,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接到債權人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載明欠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其罰款十九萬八千四百元,聲請人經清算已無任何資產補繳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此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且破產之目的,在求得多數權人之公平滿足,即學理上所稱之一般的強制執行,故其程序複雜、時間久耗、費用亦多,如債權人僅為一人,則僅為個別的強制執行即可,尚無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此為破產法與強制執行法之分野,故多數債權人之競合,自係破產宣告之要件。再者,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表明其僅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即其債權人僅有稅捐機關而已,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然難以認為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應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再者,本件聲請人確已無任何資產可供破產財團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復有聲請人提出的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各一件附在本件聲請卷宗內可以參考,依照前開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然無任何資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亦應駁回本件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