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9日確定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士豪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士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審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應依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遞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應適用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等語,顯未具體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