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6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6478號聲請人 鄭仲盛 住新北市○○區○○路18相對人 黃鈺婷 住新北市○○區○○街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年8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小行星娛樂國際有限公司、黃鈺婷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該裁定於102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惟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仍未補正,該部分應與未補正同視,是聲請人對小行星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