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請人 黃禎裕 相對人 黃朝坤 相對人 黃俊凱 相對人 黃一欽 相對人 黃焙炎 相對人 黃啟明 相對人 黃啟瑞 相對人 黃阿忠 相對人 黃金紛 相對人 黃冠禎 相對人 黃婷鈺 相對人 黃圓庭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名珊 相對人 黃富美 相對人 黃阿炉 相對人 黃金燦 相對人 黃明村 相對人 黃秋益 相對人 黃志瑞 相對人 黃清淵 相對人 黃清海 相對人 黃錦榮 相對人 黃錦順 相對人 黃錦二 相對人 黃錦誠 相對人 黃錦洲 相對人 黃錦杰 相對人 黃華山 相對人 黃清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0,563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0,56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