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聲請人 梁銀升 即債務人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曹耒易峸相 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曹甄秝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黃國綸 相對人歐楓大郡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仲廷 相對人 葉世偉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梁銀升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梁銀升曾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1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