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國琛於民國108年4月13日上午7時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李○○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布袋鎮大寮○○○之○號之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進入店內徒手破壞該店置物櫃之鎖頭,竊取李○○擺放在該置物櫃內之藍芽麥克風1支、藍芽喇叭4個、藍芽耳機2組(共價值約新臺幣579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因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5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9張、被告騎乘至現場之腳踏車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13至2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國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為免重複評價,前揭已列為累犯基礎事實之竊盜案件,即不予審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已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上開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雖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然有部分物品破損,對告訴人造成一定之財產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罹患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之精神病症(參警卷第24頁,偵卷第49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麥克風1個、藍芽喇叭4個、藍芽耳機2組,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