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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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家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2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6年度偵字第46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家宇於民國106年7月4日羈押至今已半年之久,在偵查、審判中都已認罪知錯,也誠心懺悔與被害人和解,惟無法讓被害人諒解。被告之父已退休,家中經濟重擔由其母支撐,尚有7歲幼女就讀國小二年級,非常思念被告。懇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新臺幣拾萬元及限制居住地,交保候傳,讓被告能多陪家人,略盡孝道。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何家宇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就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有相關證人、告訴人之證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犯二罪,而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106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06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惟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辯護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2罪,被告雖就其中一殺人未遂罪(被害人 曾聖賢 部分)之事實不爭執,惟就另一殺人未遂罪(被害人 唐于宸 部分)則否認犯行,僅承認為傷害犯行,然本件有相關證人、告訴人之證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持西瓜刀往曾聖賢頭、胸部揮砍數刀,致曾聖賢受有左胸切割傷(20公分x15公分,胸大肌部份斷裂)、左肩切割傷(15公分x10公分、二頭肌、三頭肌、三角肌斷裂)、背部切割傷(35公分x15公分,斜方肌斷裂)、臉部切割傷(6公分及4公分)、左腰切割傷(4公分)、左拇指切割傷(2公分)等傷害」,被告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竟持鋒利之西瓜刀揮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曾聖賢,致告訴人曾聖賢險將喪命(告訴人曾聖賢經119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因多重刀傷、無意識,並開立病危通知單,後經手術、輸血急救,並經肢體重建手術,始倖免於難),被告自知犯下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後,即未住戶籍地,而租屋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躲藏,益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業經本院審結,並於106年12月29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另就被訴於104年1月1日犯殺人未遂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而被告已提起上訴,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因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07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所稱「被告之父已退休,家中經濟重擔由其母支撐,尚有7歲幼女就讀國小二年級,非常思念被告。」,聲請具保及限制住居乙節,惟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而裁定被告自107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已詳細說明如上述,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結,並於106年12月29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另就被訴於104年1月1日犯殺人未遂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而被告已提起上訴,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本件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況被告之女與伊母同住,主要由伊母照顧(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21日訊問時陳述,其與女友沒有登記結婚,只有同居,與女友自其18歲起至23歲同居,23歲分手,女兒與伊母一起住,主要由伊母照顧,見本院106年8月21日訊問筆錄),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基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