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電信公司)之電信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
商品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貸款利率
約定為零利率,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依約定分36期清償,並應按月繳納期付500元,詎
被告自94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
關係第三人身份,自94年9月10日起至95年8月10日陸續向原
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6,000元,故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即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
行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則尚有11,0
00元未給付,被告對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新光銀行應負清償
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光銀行11,000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6,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新光銀行於94年5月17日16時
6分接到被告傳真之身分證資料及被告住家電話號碼00-0000
0000,當日18時55分即以電話照會方式向被告核對貸款期數
、繳款金額、以及被告之基本資料,此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
文可證,而從該錄音內容中可知原告之承辦人員於對話之初
即已表明其為原告銀行消費貸款部人員,且兩造之問答內容
為「(問)有無購買巔峰亞太行動假期辦理性商品分期貸款
?(被告答)對。(問)申請書上有沒有自己簽名?(被告
答)有。(問)帳單要寄到住家是不是?(被告答)瀋陽北
路。(問)69號,(被告答)6樓。(問)被告身分證號碼
提示B121539,(被告答)後三碼是946。(問) 黃宛樺 是你
的?(被告答)那是我阿姨。(問)阿姨住家電話是00-000
00,(被告答)208。」可見,若被告不知悉係向原告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何以會對該去電人員之身分及貸款內
容,甚至就其私人資料情形為詢問均未質疑,又原告承辦人
員就申請表之填寫情形為詢問時,被告亦回答有簽署系爭申
請表,因此足見被告對申請表填寫內容、辦理系爭消費性商
品貸款均知悉且同意。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經被告確認並同
意申請後,原告新光銀行於94年6月10日依申請表約定事項
第1項、第3項之約定將核准之貸款撥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
帳戶,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將被告所貸之款項撥入巔峰電
信指定之帳戶,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款項既已依被告
之指示撥入巔峰電信指定之帳戶用以清償被告購買商品之價
金,且被告自94年7月10日至94年9月10日止起按月繳付500
元予原告,依原告電話徵信照會及被告按月繳付分期付款之
情形,證明兩造已有意思合致之表示,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
間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縱認被告未親自填寫申請表,被
告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第三人使用於申請表上,及經原告電
話徵信照會,知悉他人為其本人簽署簽署申請表購買電信商
品,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應就本件貸款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經由朋友之推薦得知林
桂香專辦巔峰電信之業務,辦理該電信業務,每月繳500元
,可以節省通話費,丙○○遂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朋友,代不
知情之被告辦理行動電話,但丙○○並不知道須辦理消費性
商品貸款,亦未授權任何人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消費性商
品貸款申請書並非被告及丙○○填寫簽名,全由被告及丙○
○不認識之 林桂香 自行偽造,又電話徵信錄音內容不實,錄
音光碟之聲音並非被告及丙○○的聲音,因原告電話徵信時
,被告人在台北,並不在家,且被告並沒有在 黃郁玲 即黃宛
樺經營之服飾店上班,可見本件貸款係由巔峰電信、林桂香
及原告勾結,再詐騙被告,且因巔峰電信停話始未繳款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電信商品,
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即原誠泰行銷),向原告新光銀
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為18,000元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申請表為據,惟被告否認申請表之真正,辯稱:被告
未曾看過申請表,也未簽名,被告父親丙○○之朋友黃郁玲
告以林桂香在辦手機,可以節費,被告父親丙○○乃交付被
告之身分證予黃郁玲辦理,被告並不知道要辦消費性貸款,
只知1個月要繳費500元,嗣因巔峰電信公司停話而未繼續繳
款等語。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
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規定自明。經查,證人黃郁玲到庭證稱:其服飾店
客人林桂香告以辦理手機可以節費,伊將此訊息告知丙○○
,每月可以節費500元,丙○○同意辦理並交付被告身分證
,伊將身分證交付林桂香,林桂香就拿回家直接寫,伊也沒
有看到內容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屬實,應可採信。而原告所
提之系爭申請表,既經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應就系爭申請
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申請表為真正
,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即
足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之承辦人員確曾於94年5月17日以電
話徵信照會與被告聯絡,被告對申請表填寫內容、購買系爭
電信商品及辦理系爭消費性貸款均知悉且同意云云,並提出
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證。經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
電話徵信照會錄音為真正,抗辯:系爭電話錄音光碟造假,
被告當時在台北並未在家(台中),亦未在黃郁玲開設之服
飾店上班,申請書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之父親所有,並
非被告所有等語,核與證人黃郁玲到庭證稱:「伊並非被告
之阿姨」、「被告並未在伊開設之服飾店跑業務」等語相符
,而依原告所提照會錄音內容譯文,自稱丁○○之人在證人
黃郁玲開設之服飾店跑業務,黃郁玲(原名黃宛樺)為其阿
姨等情,均與證人黃郁玲證述之事實不符,足認原告所提徵
信照會錄音之對象並非被告本人。系爭徵信照會錄音既非被
告所為對話,而係他人配合原告人員所為對話,當然不會對
去電人員之身分及貸款內容表示質疑,甚至回答有簽署系爭
申請表,原告以不實之照會錄音內容,主張認被告以對話之
方式同意他人代填申請表或辦理消費性貸款,自屬無據。被
告既未以對話方式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原告新光銀
行與被告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即無可採。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
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
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
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
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
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96號裁判足參)。本件被告父親
丙○○固將被告之身分證交付證人黃郁玲,委託其交付林桂
香辦理手機節費,惟並未委託辦理消費性貸款,已如前述;
被告則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郁玲、林桂香辦理消
費性貸款。原告雖稱被告傳真身分證資料及電話予原告,及
被告已繳付分期款項云云。惟查,傳真內容固為被告身分證
影本,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傳真;被告分期繳付款項予原
告銀行之行為,非必然係為清償系爭借貸,而非繳納電話費
用,是均不足以認為被告以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辦理系
爭消費性貸款。又原告所為電話徵信對象亦非被告本人,亦
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權之授權人責任,
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
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新光銀行
對被告自亦無何債權可資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從而,原
告新光銀行與新光行銷公司各自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1,000元及自9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