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016號

原告 高郁雯

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6年9月起受被告公司委任為業務顧問,報酬匯入原告先生 張基峯 之帳戶中。詎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1日起歇業,尚有111年10月、11月之報酬共80,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名片、存摺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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