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日翔
林軒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現金收款單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及保密協議書壹份均沒收。
二、林軒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現金收款單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保密協議書壹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日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4、5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為「川普」之成年人(下稱「川普」)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尋找出面向受騙民眾取款之「車手」成員。葉日翔並於113年5、6月間邀集詢問林軒竹【通訊軟體Telegram軟體(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為和弦,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是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林軒竹允諾後,葉日翔將林軒竹引薦給「川普」。葉日翔、林軒竹即與「川普」、身分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文組生」、「 米斯特李 」、「 李善宰 」、「 謝霆鋒 」等成年人(下分別稱為「文組生」、「米斯特李」、「李善宰」、「謝霆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 林榮飛 上網瀏覽該廣告後,將身分不詳LINE軟體暱稱「 蕭明道 」、「 陳瀅熙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分別稱為「蕭明道」、「陳瀅熙」)加為LINE軟體好友。「蕭明道」、「陳瀅熙」並以LINE軟體聯繫林榮飛且佯稱:林榮飛可依指示交付投資款給公司專員,就能投資、購買宏利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之庫藏股賺錢云云,致林榮飛陷於錯誤,同意見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即指示林軒竹前往與林榮飛見面收款,並傳送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外務部專員 王妍希 」識別證、現金收款單【其上有「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印文1枚】等檔案與林軒竹,由林軒竹下載列印,並在現金收款單之「經辦人」欄位偽簽「王妍希」之署名1枚。林軒竹再於113年6月26日21時50分許,在 彰化縣 ○○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內,與林榮飛見面,並向林榮飛出示上開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外務部專員王妍希」識別證,及將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單連同偽造之「宏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交給林榮飛,向林榮飛收取50萬元,以表示「宏利公司」已收受林榮飛投資款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妍希」、「宏利公司」與林榮飛。嗣後林軒竹隨即前往臺中市某處,依指示將上開50萬元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軒竹並獲得本案詐欺集團交與渠作為車費及餐費之3000元報酬。
二、被告葉日翔、林軒竹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日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軒竹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榮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 鐘政焜 (為於113年6月26日駕車搭載被告林軒竹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㈥被害人報案資料:包含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㈦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宏投字第1130000007號函。
㈧偽造之「宏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含保密合約書)、現金收款單。
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55688台灣大車隊計程車派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葉日翔與被告林軒竹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與「川普」、「文組生」、「米斯特李」、「李善宰」、「謝霆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2人於現金收款單上,偽造「宏利公司」之印文;並由被告林軒竹偽造「王妍希」之署名等行為,為其等偽造上開現金收款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與被告2人偽造「宏利投資管理外務部專員王妍希」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推由被告林軒竹持以出示與被害人林榮飛而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均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規定係被告2人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等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葉日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葉日翔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葉日翔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林軒竹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渠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作為車費及餐費之3000元報酬,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林軒竹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葉日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無從認定其為本案犯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則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葉日翔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5.被告林軒竹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渠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林軒竹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由被告葉日翔邀集被告林軒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軒竹獲有報酬並已繳回,其等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2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有期徒刑,並未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評價其等此部分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現金收款單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各1份,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軒竹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已據渠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林軒竹出示與被害人之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外務部專員王妍希」識別證,雖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未扣案,且審酌該識別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與被告林軒竹之50萬元。本院考量被告2人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林軒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2人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