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5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江玉惠 相對人 潘夢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10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10月13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9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5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1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約定書、查詢還款明細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