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
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MASTER國際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
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
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帳款清償日之遲延利息。查被
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未依約按其繳納消費款項,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利息、費用、違約金五千七百八
十七元及其中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之遲延利息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費用額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一千元,
應由被告負擔。
五、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