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29號
110年度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耕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葉秉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中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5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至6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中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5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至6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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