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亦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7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亦安前於㈠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近重新橋旁之某處,見 黃士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卸下甲車前後車牌之螺絲後,竊取甲車車牌0面得手。嗣於翌(3)日晚上7時20分許,郭亦安為掩飾其為他人代收帳款之身分,將甲車車牌懸掛在其向不知情之 翁紹原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上,駕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與疏洪東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乙車車牌號碼與車籍資料不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士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亦安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乙車懸掛甲車車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自白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究竟是否為金屬製成?長度有無30公分?客觀上是否具有危險性?因未扣案,無法得知,且究竟是否伊獨力完成犯罪?抑或有共同正犯?均屬未明,原判決僅以伊自白及車輛資料率而認定伊攜帶兇器竊盜,顯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再甲車破舊不能發動停放路邊,伊拿取甲車車牌所為,應係犯侵占罪等語。
三、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懿、證人即被告友人翁紹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以螺絲起子行竊甲車車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35號卷第7、37頁反面),甚且於原審供稱:用來拆卸車牌的那個長30公分、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是我的,已經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24頁),衡諸常情,為防止行進間之機車車牌隨時因路況顛頗而鬆脫遺失,機車車牌均以螺絲緊扣車體,非以堅硬材質之器物鬆脫螺絲,車牌甚難與車體分離,則被告以長約30公分之金屬螺絲起子行竊,不違背常情,其上開所供,堪以採信。再被告始終坦承其一人攜帶兇器行竊,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存在下,自難率認本件竊盜犯行非被告獨立完成。又原判決除依憑被告之自白外,尚有如上開三(一)之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因認被告確有上開攜帶兇器行竊之犯行,並非單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況被告於原審、本院亦未聲請調查證據,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再無論甲車能否發動,被告拿取甲車車牌是否在白天,被告違反黃士懿之意思,在黃士懿不知情下,持螺絲起子破壞黃士懿對甲車車牌0面之持有,而移轉於自己持有之行為,即該當於加重竊盜行為,核與侵占罪無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行竊時,攜帶長約30公分、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汽車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1幼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另考量其竊得之汽車車牌業經返還黃士懿,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螺絲起子已經遺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核無足取,已如上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