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 劉若望 被告 李成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稱:
㈠原告明知被告係紫金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社區前總幹事 蔣大鵬 之緩刑,竟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㈡原告又意圖散布於眾,自9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於紫金園公寓大廈大門出入口及6部電梯公告欄內,張貼載有指述被告因涉刑法誣告罪,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起訴誣告,及被告冒用紫金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狀及桃園縣政府行文檢舉一事,已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管理委員會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內容之公告2張;㈢原告明知金園公寓大廈地下1樓、地下2樓樓層因使用情形與使用執照不符,遭桃園縣政府裁罰,猶於同年5月31日起違規使用上開禁止使用之地下停車場。因認原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8條之1妨害名秘密及建築法第94條違法使用已封閉之建築物等罪嫌。被告前開誣告原告犯罪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後,亦經駁回確定,惟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是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於擔任紫金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自99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於紫金園公寓大廈大門出入口及電梯公告欄內,張貼公告指被告因涉犯誣告、偽造文書等等,將有損於被告之名譽事實,散佈於眾,造成被告痛苦及影響被告與鄰居間關係,故被告認原告所為已有妨害名譽之嫌,方依法提出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主觀上難謂有何誹謗之故意,而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原告張貼公告指述被告涉犯誣告、偽造文書等等,確屬事實,且被告認為因該公告確有傷及被告名譽,故被告並無捏造事實。又原告是否受有精神痛苦之情形,並非以原告主觀感受認定之,本件原告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並未受有得請求慰藉金之痛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出告訴,指稱:㈠原告明知被告係紫金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社區前總幹事蔣大鵬之緩刑,竟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㈡原告又意圖散布於眾,自9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於紫金園公寓大廈大門出入口及6部電梯公告欄內,張貼載有指述被告因涉刑法誣告罪,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起訴誣告,及被告冒用紫金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狀及桃園縣政府行文檢舉一事,已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管理委員會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內容之公告2張;㈢原告明知紫金園公寓大廈地下1樓、地下
2樓樓層因使用情形與使用執照不符,遭桃園縣政府裁罰,猶於同年5月31日起違規使用上開禁止使用之地下停車場。
因認原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8條之1妨害名秘密及建築法第94條違法使用已封閉之建築物等罪嫌。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後,亦經駁回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02、69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62號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審認無誤,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前揭告訴內容,是否為虛偽不實,並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損害?經查:
㈠關於被告以紫金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撰寫刑事聲請
狀,聲請撤銷社區前總幹事蔣大鵬侵占案件之緩刑判決部分:
查,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被告於98年12月14日,以紫金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撰寫刑事聲請狀,聲請撤銷社區前總幹事蔣大鵬侵占案件之緩刑判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916號),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被告無罪後(見本院卷第15
3頁至第157頁),被告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原告涉嫌誣告。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略謂:「被告於98年12月14日製作刑事聲請狀時,客觀上尚任第16屆委員並獲選為第17屆候補委員,而該刑事聲請狀所載內容亦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即與偽造文書罪所規範『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之要件不符,而其主觀上認其任期尚未屆滿,尚任管委會委員,而以管委會委員之名義製作刑事聲請狀,亦難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頁之4)。是被告認其以紫金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撰寫刑事聲請狀,聲請撤銷社區前總幹事蔣大鵬侵占案件之緩刑判決既經本院判決認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原告涉嫌誣告,被告此舉乃係行使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訴訟權,縰該部分告訴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難即謂被告有濫訴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㈡關於原告自9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於紫金園公
寓大廈大門出入口及6部電梯公告欄內,張貼載有指述被告因涉刑法誣告罪,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起訴誣告及被告冒用紫金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狀及桃園縣政府行文檢舉一事,已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管理委員會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內容之公告2張部分:
查,原告對 伊有 張貼前開公告部分並不爭執,則被告認原告張貼前公告致其名譽受損,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原告涉嫌妨害名譽、妨害秘密,乃係行使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訴訟權,縰該部分告訴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謂被告有濫訴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關於原告明知紫金園公寓大廈地下1樓、地下2樓樓層因使
用情形與使用執照不符,遭桃園縣政府裁罰,猶於同年5月31日起違規使用上開禁止使用之地下停車場,涉嫌違反建築法第94條違法使用已封閉之建築物罪部分:
按慰撫金之請求,須人格權遭受侵害,而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是非已明白,被誣告者並無何痛苦可言。查,本件被告前揭告訴原告違規使用上開禁止使用之地下停車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紫金園公寓大廈地下1樓、地下2樓樓層並未經主管機關禁止使用或封閉,原告繼續讓住戶使用該樓層,並無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起訴分,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後,亦遭駁回確定。是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已還原告之清白,原告並無名譽受損或任何痛苦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名譽所受損害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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