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我國國民,其對韓國籍人之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乃屬涉外案件。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來臺與原告結婚,並曾與原告在臺同住,我國應為兩造婚姻關係密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6日在臺結婚,共同住居於嘉義市,惟婚姻期間被告因語言不通、文化隔閡等因素導致無法順利在臺生活,多次向原告表示想離開,嗣被告於112年初不告而別、無法聯繫,兩造夫妻情感、彼此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家族關係證明書(詳細)為憑(本院卷第11頁、第41至4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被告居留資料、入出境資料、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67至9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應為真實。且被告於112年7月2日離境後未再入境,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亦無聯繫,徒有夫妻之名,全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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