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不實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66號原告 黃百祿 被告 洪振輝
王惠齡 洪安娜 游秋耀 李雄 壹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振輝等間因第三人異議不實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於起訴狀內載稱:發行系爭股票之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已有鉅額虧損且經決議解散,是以該公司之系爭股票已無交易可能,無從判斷其交易價額,請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之規定核繳裁判費等情,本院參酌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判斷,認為本件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故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新臺幣165萬元),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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