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甲○○
號12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執字第三八七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六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次按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8743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
年度北簡字第18402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