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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