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聲請人陳○○住○○市○○區○○○街00號相對人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工寮,位在大雪山內,經過921地震後土石鬆動、72水災時工寮後方已被土石流貫穿,實已不復使用,亦乏人問津,且相對人年邁生並無法再行工事,近日有入欲購入該工寮,且本件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改制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函在卷足參。又聲請人主張擬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徐○○、相對人之子徐○○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親屬系統表、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徐○○出具之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呂偵光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位置權利範圍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