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1號再抗告人 許高榜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之109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故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再抗告人先就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其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依法顯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命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於109年4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4頁)。
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按(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