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宏明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潘靜秋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3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1,730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