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繼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21時3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7日21時37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76至7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排放,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如果正常吸食的話,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應該會在8千到1萬左右的數值,那段期間我只有喝「國嘉鼻舒液」感冒藥水,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
,於110年10月7日21時37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自行排放尿液供警送驗,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1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偵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又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係經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仍檢出上述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而依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上述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符合法定判斷標準;再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所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節,足認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確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從而,被告確於110年10月7日21時3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前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據前揭函釋意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既為1至5天(即24小時至120小時),則尚無法排除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至120小時(即4至5日)間之某時,此部分自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倘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數值應會在8千到1萬左右
,不會只有3千多云云。惟查,被告前述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10ng/mL,既已超過確認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且無偽陽性之疑慮,自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又參諸前揭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釋所揭: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
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通常為500至4000ng/mL等節,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體內甲基安非他命自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排出,而致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降低,是被告空言以本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含量較平常吸食所驗出之濃度要低為辯,顯屬無據。
㈢被告另辯稱可能因其服用「國嘉鼻舒液」感冒藥水導致前述
檢驗結果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有無可能因服用「國嘉鼻舒液」感冒藥水致生前述尿液檢驗結果一節,據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資料,來函所示藥品「鼻舒液」主成分含PseudoephedrineHCL,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5月25日FDA管字第1119024708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據此,被告服用市售之「國嘉鼻舒液」感冒藥水,既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前述尿液檢驗結果係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仍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1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偽陽性之疑慮,此檢驗結果自無可能係因被告服用上開感冒藥水所致,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不得遽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至109年間,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態度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軍校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19歲、28歲)、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尚就讀大學的小孩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