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應
更正為「民國107年12月26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種
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
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酒醉情況下,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且因交通違規
而遭警查獲,所為誠屬不該,且本件被告前已經檢察官給予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其竟未遵守該等條件而遭撤銷,顯然
未珍惜國家賦予自新之機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告許凱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銘前因傷害、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悔改,於10
8年11月6日23時許起至翌(7)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澎
湖縣○○市○○里○○00號之5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呼
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旋於酒後自前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澎湖縣○○市○○路○號
前時,因車前燈損壞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時14分許,當場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6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
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