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4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455號
  原   告 丁○○○○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45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
貳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
契約第15條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利息,如未
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5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
告247300元及其中225332元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情,被告對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本金應為203380元,且原
告銀行申辦業務並未包括信用卡業務,又起訴狀繕本具狀人
欄內原告之用印有二個,於法不合云云。經查:依兩造所立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一、持卡人得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本行,不適用前條第一項
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
後付款,並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
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二、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
應付帳款之百分之三(如低於新台幣1000元,以新台幣1000
元計),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
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
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補發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
費等其他應繳費用。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款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各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自無不合。又原告以
信用卡消費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139,355元、預借現金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85,977元,此亦有原告所提請求金額明
細表在卷足憑,被告辯稱本金應為203380元,自非可採。至
原告是否經營營業項目以外之信用卡業務,乃屬金融監督管
理之行政事項,而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內之印文二枚,亦僅
用於辨認是否為原告所出具之文書,均不影響本件私法上之
契約之效力及本件起訴之效力,是被告所辯各節,委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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