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
,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
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
分之19點71計收循環利息,並依應繳總金額之額度計算違約
金;即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1元至10000元,收取
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300元;應繳總
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
元以上,收取1000元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1月底,
尚欠64475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53328元),及其中本金消
費款53328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年息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爰聲明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原告並未提出歷年之交易明細
表、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給被告核對,故尚有糾葛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歷年消費明細表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
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
所稱,即不足為憑。是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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