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附表所示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1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99年7月12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房貸利率指數加碼5.0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39%),自撥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1年2月13日止,截至113年1月31日結算止,迄尚積欠71萬7,311元(含本金40萬5,090元、起訴前利息+違約金31萬2,221元,計算式如附表)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0萬5,090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