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12
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花旗
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
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