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起
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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