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05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葉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聯邦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637元,及其中96,873元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1月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117,453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信用卡部分之雜項12,000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4月1日向聯邦銀行申請短期融資循環貸款,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96,873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前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5計算利息。被告至95年9月25日止,累積積欠134,764元未清償,其中117,453元為本金。
㈢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於95年11月18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與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231,637元,故訴訟費用中2,5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