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岳庭
選任辯護人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中旬之不詳時日,在雲林縣林內鄉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價格向一名暱稱為「阿猴」之人購買非制式手槍1支,同時取得「阿猴」贈送之2顆子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及16顆空包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4年2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2位在雲林縣○○市○○里00鄰○○0○00號住處執行另案搜索,而後於當日20時25分許,經A02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員警職務報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5至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20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71至82頁、第9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43至47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0張(偵卷第59至65頁、第127頁、第137頁、第14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暨照片14張(偵卷第67至7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2827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07至109頁)等件附卷足憑,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及證據出處欄所載,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自111年中旬之不詳時日購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後即持有之,直至114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槍枝來源係 沈家暐 提供「阿猴」之連絡資訊,由其自行與「阿猴」購得等語(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沈家暐於警詢時所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相符,惟員警並未因被告或證人沈家暐之供述,而查得販賣槍枝之「阿猴」為何人,自無查獲販賣槍枝之正犯可言。又「阿猴」與被告間之槍枝買賣,證人沈家暐究竟是扮演何種角色,倘如被告及證人沈家暐所供,證人沈家暐僅係單純提供「阿猴」之連絡資訊而已,則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無媒介買賣槍彈之罪名,依罪刑法定主義,證人沈家暐並不構成犯罪,自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正犯;倘證人沈家暐是與「阿猴」共同販賣槍彈予被告之共同正犯,或幫助「阿猴」販賣槍枝予被告之幫助犯,因該次交易係被告親自與「阿猴」見面而銀貨兩訖,證人沈家暐並未居間經手槍枝、金錢,亦未查得證人沈家暐持有槍枝或報酬等相關補強證據,則僅依被告及證人沈家暐之供述,尚無法得出證人沈家暐為販賣或持有槍枝之共犯或正犯,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查獲」之實質要件。從而,本案尚難認定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證人沈家暐共同或幫助販賣、移轉槍枝予被告、或與被告共同持有槍枝。
⒉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頁),素行堪佳,又卷內無證據顯示其持有槍枝期間,曾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用以實施其他犯罪,整體持有過程堪屬平和,經本院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後,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查獲槍枝,對社會威脅並不嚴重,被告此前沒有前科,積極配合司法調查,現又為家中經濟來源,若刑期過長,恐對其家庭造成嚴重影響,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本院審酌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故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私下任意向「阿猴」購買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堪佳。復酌以被告於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期間,雖未將之用以為其他犯罪行為,但其曾持該槍枝前往田邊試射子彈,亦有將該槍枝持出示人,並與他人探究如何對該槍枝進行保養(本院卷第74頁、第99頁),顯非單純持有槍枝靜置收藏之情節,再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1名未成年子女、胞弟及弟媳同住,目前在砂石場工作,乃一怪手司機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107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以及被告妻子庭呈之手寫信(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提出之工作照片、參與花蓮救災行動照片及家庭成員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本院卷第45至61頁、第117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彈殼、空包彈,並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查無被告有用以聯繫「阿猴」,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
1支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⑵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彈殼
1個
非制式金屬彈殼
3
空包彈
16個
非制式金屬彈殼
4
iPhone14Plus
1支
⑴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