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及106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0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所犯之罪已含竊盜罪,本次再犯相同罪名,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悔過,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3,500元,業據證人 李賢明 所陳明(警卷第5頁),暨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有多項前科紀錄,平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運動鞋1雙,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15號被告邱文政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政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0月26日4時37分許,在李賢明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李賢明所有放置在該住處鞋櫃上之運動鞋1雙。嗣經李賢明發現遭竊情事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文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李賢明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