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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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33號原告 蕭文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22-QQ0000000、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QQ0000000、2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88號原處分、89號原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88號原處分部分),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89號原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8日5時42分許,行經蘇澳鎮台9線117K+772M新澳隧道北上處,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61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7月18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月1日前。原告於同年9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月24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於108年7月8日清晨陰雨暗之道路上所測到之速度是101
公里,超速61公里,也就是說比規定超速的60公里,多了1公里,是否有所誤差是很值得懷疑的。雷達測速儀應每年檢驗其準確性,且通常每個儀器都有1至3公里之公差數,每個儀器可能有1至2公里之誤差。又原告對本次超速疏失感到非常抱歉,是否可取消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表示,路權單
位依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及行車安全等相關因素,劃定蘇澳鎮台9線117K+772M新澳隧道北上最高速限為40公里,並於固定式雷達測速器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設有「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警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車輛駕駛人勿超速行駛,以防制交通事故之發生。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8日行經該路段,經舉發機關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定行速101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舉發機關再次審慎檢核該採證資料,並無其他車輛進入雷達偵測範圍,據此,舉發並無違誤。爰被告據以裁處罰鍰8,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9月26日警交字第1080054801號函、108年11月13日警交字第1080066602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52-58、74-86頁),又原告到庭陳稱:對於88號原處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㈢原告雖主張:於108年7月8日清晨陰雨暗之道路上所測到之
速度是101公里,超速61公里,比規定超速的60公里,多了1公里,是否有所誤差是很值得懷疑的;雷達測速儀應每年檢驗其準確性,且通常每個儀器都有1至3公里之公差數,每個儀器可能有1至2公里之誤差等語。然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在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路段,為舉發機關以主機序號S16101、證號M0GA0000000AB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01公里,而自動拍照採證,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又該雷達測速儀係照相式,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7年10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0月31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再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24日公告,並自100年1月1日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7.檢定及檢查公差。7.1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見本院卷第106頁),故
依該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當速度小於時速每小時150公里時,不大於每小時1公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測到之速度為每小時101公里,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不大於每小時1公里,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本件舉發地點蘇澳鎮台9線117K+772M新澳隧道北上最高
速限為40公里,並於固定式雷達測速器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設有「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該速限標誌及警告牌面清晰,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足供駕駛人明確辨識,復有舉發機關108年11月13日警交字第1080066602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82-84頁),亦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使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61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