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在臺中市中投公路之『饌十餐廳』飲用啤酒後」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臺中市中投公路之『饌十餐廳』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暨增列「( 林雍傑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表、(6686-A6、M5D-21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1
005號調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金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又被告本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致被害人林雍傑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先例,且犯後已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林雍傑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959號為不起訴處分,兼衡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21959號被告洪金山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山自民國106年7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中投公路之「饌十餐廳」飲用啤酒後,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與甲園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林雍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林雍傑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挫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對洪金山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雍傑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