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69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鼎山林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熾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呂琍琍 、 黃卓新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應㈠容忍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3月2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修繕管線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達到不漏水之狀態。㈡應給付原告呂琍琍新臺幣22萬9000元及利息。㈢應給付原告黃卓新7萬5000元及利息。則對於呂琍琍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為22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對於黃卓新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為7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51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