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宇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明宇於民國104年6月4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心情不佳,酒後徒手毆打 賈幼龍 (未據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下稱土城派出所)警員 洪志遠 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楊明宇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段,公然向警員洪志遠恫稱:「今天一定要被抓去關,不然等下就要學 鄭捷 一樣去捷運站隨機殺人」等語,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洪志遠因而將楊明宇帶回土城派出所處理,然楊明宇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於同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土城派出所對面之警用停車場,以安全錐砸向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警用車輛,造成引擎蓋掉漆而損壞,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後,復接續於同日23時33分許,在上址土城派出所內,徒手損壞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明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洪志遠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警員洪志遠之職務報告2份。
(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相片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先後損壞警用車輛及電腦螢幕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損壞公物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鬱悶,竟在酒後揚言將於捷運隨機殺人,復損壞警用車輛、電腦螢幕,所為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為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行為時年紀尚輕、因酒後失態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其深切反省,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8條、第
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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