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家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度偵字第3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褚家慧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17時34分許」更正為「17時37分許(見偵字第32126號卷第27頁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多次竊盜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喉糖4條、爽口糖5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41元),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偵字第32126號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調查筆錄),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26號被告家慧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家慧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1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41元之喉糖4條及爽口糖5條得手後離開。嗣因上開超商店長 石東政 盤點貨品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知悉遭褚家慧取走,褚家慧得知其犯行遭查獲,遂於同年月13日13時許,至上開超商結清上開款項。
二、案經石東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褚家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東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