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簡士偉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被告 徐林驊
徐緒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方式,將所占用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三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區段22之1地號、31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同區段31地號土地予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㈡被告應給付政治作戰局新臺幣(下同)816萬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治作戰局13萬6,693元。㈢被告應給付農田水利署412萬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農田水利署6萬9,12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嗣於地政機關測量確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及面積後,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具狀變更為: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6平方公尺)、同區段2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6.13平方公尺)、同區段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67平方公尺)、同區段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97.70平方公尺)、同區段31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4平方公尺)、同區段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53.36平方公尺)、同區段3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面積3平方公尺)、同區段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7
0.28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其中22、22之1、29、34、34-1、35地號土地返還予政治作戰局,及將系爭土地中其中31、31-1地號土地返還予農田水利署(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核其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國有,現分別由政治作戰局、農田水利署為管理
機關或所有人。48年1月間,原管理機關即訴外人陸軍總部(即改編後之陸軍司令部)核准軍職人員即訴外人 徐世騏 (已歿,下逕稱其名)於附圖編號A、B、C、K、L、M、I、J所示部分之土地上,得部分自費興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作為國軍眷舍使用,由徐世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就系爭土地與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徐世騏於83年2月20日出境,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其與陸軍司令部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83年2月20日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㈡縱認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未消滅,然徐世騏未進住眷舍並遷出
戶籍之行為,已符合78年6月26日發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3、134條眷舍收回之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而徐世騏已於93年5月14日死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由被告所繼承,陸軍司令部並再次以106年9月8日國陸政眷字第1060002850號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從繼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自系爭土地拆除騰空,返還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予政治作戰局,返還占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予農田水利署。㈡被告應給付政治作戰局1,062萬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7萬元7,534元。㈢被告應給付農田水利署377萬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農田水利署6萬元3,19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意旨參照),其終止原不以配住眷戶之同意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而機關借用土地予員工興建眷舍與配置宿舍之目的,均係在安定員工生活,使其無後顧之憂,即與借用是否定有期限無涉,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借用土地起造房屋之借用人如已死亡或起造之眷舍讓與他人,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用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無權繼續占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政治作戰局擔任
管理機關,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陸軍總部(即改編後之陸軍司令部)於48年1月間核准軍職人員徐世騏於系爭土地上,得部分自費興建占地共80坪之鋼筋水泥磚造之平房作為國軍眷舍之用,而系爭房屋位於「龍江一村」眷舍區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I、J、K、L、M所示部分,面積共278.8平方公尺,徐世騏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國軍眷舍管理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9頁、第230至238頁),並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78至198頁、第212頁)。且上開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系爭房屋為國軍眷舍,獲配當事人為徐世騏,進住日期為48年6月,配舍時為軍職為陸軍總部總辦公室少將主任,並詳列其配偶及子女等眷屬之稱謂、姓名與出生年月日,及由陸軍總部領得居住證等內容,足見系爭房屋固由徐世騏奉准撥地自建,然於自建入住時仍需依規定陳報進住日期、眷屬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向陸軍總部領得居住證,揆諸上開說明,可認系爭房屋係因徐世騏任職而獲准配住之眷舍,雖由徐世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徐世騏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與當時土地管理機關陸軍總部間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⒊而機關借用土地予員工興建眷舍與配置宿舍之目的,均係在
安定員工生活,使其無後顧之憂,安定生活為借貸之目的,然徐世騏於83年2月20日出境,未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並於84年6月9日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已顯無接受扶助之必要,況徐世騏已於93年5月14日死亡,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借用人即原配住人既因死亡、退休而喪失與陸軍總部之任職關係,應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亦即彼此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原配住人徐世騏死亡時即已消滅,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即失所附麗,而屬無權占有。而徐世騏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被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房屋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足堪認定,然原告已於106年9月8日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陸政眷字第1060002580號函,再次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表明徐世騏所持眷戶居住憑證業經國防部註銷,已喪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用權源乙節,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所述,則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緊鄰民生東路三段,相隔馬路即有大學,附近尚有捷運中山國中站、長春市場,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周遭環境尚屬繁榮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0頁),爰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活動、生活機能、週邊環境等項,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相當。
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如附表「附圖所示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而系爭土地於104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則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並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248至266頁),依此計算政治作戰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2萬2,783元(占用期間、計算式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萬7,534元;農田水利署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7萬1,501元占用期間、計算式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3,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110年2月2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訴法第152條之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故於110年2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一眷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編號地號(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1小段)所有人/管理人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占用期間申報地價(新臺幣)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不當得利金額計算(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122中華民國/政治作戰局A2.66⑴104年12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6天112,740元193,011元112,740元/㎡×2.66㎡×10%×(16日/365日)=1,315元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總數額:⑴104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共10,622,783元(計算式:193,011元+4,828,660元+5,601,112元=10,622,783元)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7,534元(計算式:3,221元+80,898元+93,415元=177,534元)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148,823元148,823元/㎡×2.66㎡×10%×2×=79,174元⑶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2年142,030元142,030元/㎡×2.66㎡×10%×2×=75,560元⑷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共350日145,309元145,309元/㎡×2.66㎡×10%×(350日/366日)=36,962元合計計算式:1,315元+79,174元+75,560元+36,962元=193,011元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5,309元3,221元145,309元/㎡×2.66㎡×10%×(1月/12月)=3,221元22-1B46.13⑴104年12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6天69,700元4,828,660元69,700元/㎡×104.16㎡×10%×(16日/365日)=31,824元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94,900元94,900元/㎡×104.16㎡×10%×2×=1,976,957元⑶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2年90,800元90,800元/㎡×104.16㎡×10%×2×=1,891,546元⑷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共350日93,200元93,200元/㎡×104.16㎡×10%×(350日/366日)=928,333元合計計算式:31,824元+1,976,957元+1,891,546元+928,333元=4,828,660元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200元80,898元93,200元/㎡×104.16㎡×10%×(1月/12月)=80,898元29C1.6734K53.3634-1L3.00合計104.1635M70.28⑴104年12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6天124,462元5,601,112元124,462元/㎡×70.28㎡×10%×(16日/365日)=38,344元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163,510元163,510元/㎡×70.28㎡×10%×2×=2,298,296元⑶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2年⑷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共350日155,983元155,983元/㎡×70.28㎡×10%×2×=2,192,497元159,502元159,502元/㎡×70.28㎡×10%×(350日/366日)=1,071,975元合計計算式:38,344元+2,298,296元+2,192,497元+1,071,975元=5,601,112元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9,502元93,415元159,502元/㎡×70.28㎡×10%×(1月/12月)=93,415元231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或農田水利署I97.70⑴104年12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6天55,760元3,771,501元55,760元/㎡×101.7㎡×10%×(16日/365日)=24,858元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總數額:⑴104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共3,771,501元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190元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75,920元75,920元/㎡×101.7㎡×10%×2×=1,544,213元31-1J4.00⑶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2年72,640元72,640元/㎡×101.7㎡×10%×2×=1,477,498元⑷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共350日74,540元74,540元/㎡×101.7㎡×10%×(350日/366日)=724,932元合計101.7合計計算式:24,858元+1,544,213元+1,477,498元+724,932元=3,771,501元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19074,540元/㎡×101.7㎡×10%×(1月/12月)=63,190元附表二被告應拆除、返還範圍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徐林驊、徐緒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6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6.13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67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97.70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4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53.36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面積3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70.28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政治作戰局、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農田水利署。33萬3,908元附表三編號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徐林驊、徐緒昌被告應給付政治作戰局1,062萬2,783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應拆除、返還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治作戰局17萬7,534元。354萬0,900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5萬9,178元。2徐林驊、徐緒昌被告應給付農田水利署377萬1,501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應拆除、返還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治作戰局6萬3,190元。125萬7,100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2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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