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鄒燦陽 相對人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轉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
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運轉費用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相對人所提本訴部分勝訴,聲請人反訴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裁定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主張於第三審曾支出律師酬金50,000元,並提出委任契約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故不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嗣後待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後,仍得就該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6,145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6,442元│聲請人支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一、相對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380,369元,嗣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2,379,502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又││第一審駁回相對人請求208,052元部分,未據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22,587元。││【計算式:36,145+86,442=122,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