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訴訟代理人 劉守鈞 被告 吳敏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潘奕丞 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被告於民國
103年10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疑超速撞擊護欄後衝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對向潘奕丞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造成系爭大貨車嚴重毀損。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
同)731,336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⒈拖吊費用20,000元。
⒉維修費用合計592,536元。
⒊系爭大貨車修復期間,原告需另行租車完成相關運送業務,租車費用計118,800元。
㈢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1,33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03年10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16K,與潘奕丞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車禍,當時被告駕駛之車道為上坡車道,潘奕丞駕駛之車道為下坡車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地形為下坡彎道,疑因潘奕丞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下坡彎道載重失速衝入對向即被告之車道,造成被告受傷,被告當場由救護車送至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室治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全毀無法修復。當時潘奕丞駕駛之車道為下坡右彎右轉,被告駕駛之車道為上坡左彎左轉,一般駕駛反應應向山壁方向閃避,潘奕丞卻向左方行駛而來,且下坡載重有超速嫌疑。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車輛全毀,並送醫治療,只有潘奕丞留在現場向警方解說,被告並不在場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為原告公司所有,訴外人潘奕丞原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潘奕丞於103年10月4日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北宜公路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系爭大貨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超速撞擊護欄後衝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潘奕丞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可參。是被告既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其超速撞擊護欄後衝入對向車道所致,即否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然原告所提前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於「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雖記載「疑(被告)超速失控撞擊護欄後至衝入對向車道」。然該表附註欄並記載:「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見司促字卷第4頁),足認上開記載僅係就可能之肇事原因及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記載,並無法用以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真正之肇事原因為何。
㈢再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調查卷宗
影本及系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訴外人潘奕丞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沿北宜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有三台汽車在飆車,其中第二台失控先擦撞護欄,導致車子呈橫向往對向車道撞上我車的左前輪踏板後,呈逆時鐘方向轉半圈,卡在護欄邊,而我則衝到對向卡在山崖處。」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肇事前,我沿北宜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我行駛至肇事路段時,我見前方有燈光,之後雙方就發生碰撞。…我被救護車送至醫院。」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對話紀錄表影本2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38-1頁)。是潘奕丞與被告於警詢時,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之說詞並不相同,且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潘奕丞上開警詢所述為真,自無法單憑潘奕丞上開警詢筆錄,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系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俗稱大餅)僅係行車速度之記錄,亦無法用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㈣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上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
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及系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資料,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析結果,亦認依上開卷內跡證,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先行撞擊護欄,並無客觀之跡證),故無法據以鑑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0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
㈤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31,33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惠茹